(2016)辽0191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胡英海诉刘珍勇、肖太茹、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海,刘珍勇,肖太如,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951号原告:胡英海,男,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珍勇,男,现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肖太如,男,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刘珍勇,男,现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该公司职员。原告胡英海与被告刘珍勇、肖太如、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海,被告肖太如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刘珍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海诉称,2016年5月6日12时,被告肖太如驾驶辽AU13**号小型厢货经过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沈辽路北三台子车站,因紧急制动使货车发生侧翻,撞上路边停靠的原告胡英海所有的辽A105**轿车,使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本人受伤。原告经救护车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颈肩部肌肉及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理疗。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肖太如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元×65天=975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元×100天=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珍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辽AU13**金杯厢货车主。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肖太如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辽AU13**金杯厢货司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AU13**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的核算标准来确定,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后续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肖太如驾驶辽AU13**货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沈辽路北三台��车站与胡英海驾驶其所有的辽A10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英海受伤及车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肖太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英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英海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自己支出医疗费5998.80元,医嘱休息100天。另查明,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U13**货车登记车主,刘珍勇系该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肖太如系刘珍勇雇佣的司机。刘珍勇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胡英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海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英海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胡英海主张5998.80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予以确定。2、营养费。胡英海主张营养费97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定。3、误工费。胡英海主张误工费8000元,虽然原告无工作单位,但因事故造成其误工,由于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按照每天收入80元未超过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误工天数100天,予以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确定。5、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确定。6、交通费。胡英海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考虑胡英海就医治疗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太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英海无责任。因肖太如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胡英海人身损害,故其雇主刘珍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刘珍勇为辽AU13**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胡英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英海医疗费5998.8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英海误工费8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英海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胡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