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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俊生凌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生,凌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471号原告刘俊生,男,汉族。被告凌伟祥,男,汉族。原告刘俊生与被告凌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伟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生诉称,被告凌伟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7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3日被告更换了一分借条,借条内容为“金借到刘俊生70万元整。”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从2015年9月15日起到2015年12月15日止期内分批还清刘俊生本金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后段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拟被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3、转账凭证、借款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凌伟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俊生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480000元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凌伟祥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俊生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3日,被告收回2013年的借条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俊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凌伟祥,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并注明了2013年7月13日和12月19日两次银行转账借款都是打入其子凌检的账户。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愿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的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据、还款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伟祥向原告刘俊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属实,有银行转账凭据、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成立。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综合利率酌情考虑该月利率为四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伟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生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四厘支付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刘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凌伟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