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叶和姩与朱利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姩,朱利磊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424号原告:叶和姩,女,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丰林,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磊,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和姩与被告朱利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丰林与被告朱利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和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儿子朱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朱利磊向原告支付小孩自出生时起至成年止的生活费共计194400元(每月900元),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医疗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左右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相约共同到慈溪打工,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朱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着寄住在原告娘家。而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朱利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一直到2014年,被告一直支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正月后,因原告等人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后,双方就分开生活了。现要求该子女由被告负责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共同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生育儿子朱某。小孩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孩子长期寄住在娘家,逢年过节时原告就会带着孩子回被告家。2014年正月,双方因发生吵架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儿子朱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双方所生儿子朱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该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朱某(2012年2月19日生)随原告叶和姩共同生活;二、被告朱利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该款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起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和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