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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567号原告:XX维,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448035XK。负责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XX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三者物损人民币13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8时30分许,赵鑫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公路六场场部南约2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赵鑫潮一次性赔付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设施队郭玉东护栏修复费用13000元整,交曹妃甸区四农场远通停车场施救费1800元整。被告拒绝赔付,协商未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8时30分许,赵鑫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公路六场场部南约2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鑫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玉东无责任。赵鑫潮为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XX维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XX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7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赔付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设施队护栏修复费用13000元;2、施救费1800元,共计148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4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付原告XX维保险金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