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于雅梦与宋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雅梦,宋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014号原告:于雅梦。委托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全。原告于雅梦诉被告宋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雅梦诉称: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7月5日止,被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141400元。2016年7月5日,经对帐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借款事实、金额、还款利率,承诺尽快还清借款。原告不信任被告的还款承诺,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吉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400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47%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960元)。被告宋吉全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和方式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5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计借原告人民币141400元。原、被告对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计借原告1414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对原告多次支付借款的方式均予以载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同时载明“所借钱利息按每月960元支付”,“以后按月2000-5000元每月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愿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追索借款本息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本金14140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147%计息。审理中,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署名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4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41400元,并请求被告依约承担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每月负担利息960元,而约定的该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形成的年利率8.147%未超出相关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于雅梦借款本金人民币141400元,并同时给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金141400元和年利率8.147%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和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