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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任金鑫、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任金鑫,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6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静华,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鑫,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安民街36号。法定代表人:敖宏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任金鑫、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鑫、西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金鑫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11536.3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任金鑫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与律师费19666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3.被告西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金鑫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大丰街道的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2日止,被告西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4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任金鑫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但从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任金鑫便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任金鑫、西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西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任金鑫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任金鑫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西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1536.38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782元,由被告任金鑫、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任金鑫、成都西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