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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虹、吴金芳、钟妹香、刘蜜菊、卢相羊、卢向明、胥莺、李湘萍、李荣、吴群诉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虹,吴金芳,钟妹香,刘蜜菊,卢相羊,卢向明,胥莺,李湘萍,李荣,吴群,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016号原告:何虹。原告:吴金芳。原告:钟妹香。原告:刘蜜菊。原告:卢相羊(曾用名卢向阳)。原告:卢向明。原告:胥莺。原告:李湘萍。原告:李荣。原告:吴群。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系原告何虹的丈夫),。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医院),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虹、吴金芳、钟妹香、刘蜜菊、卢相羊、卢向明、胥莺、李湘萍、李荣、吴群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虹、吴金芳、钟妹香、刘蜜菊、卢相羊、卢向明、胥莺、李湘萍、李荣、吴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谭勇,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何万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高山坡居委会,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361**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419.33平方米的门面,属于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讼争门面55/79的所有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原告和施敏、胡映龙、姚朝忠共13人从2005年6月2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支付购买讼争门面(即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361**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419.33平方米的门面)的股金款79万元,其中原告累计支付55万元。被告也于2005年11月9日依约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股份经营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将以股份(1万元/股)共计柒拾玖股的形式进行市场经营,房产证将以所有参股的股东名义办理他项权证进行协议公证。自2005年11月开始至2015年这10年时间,被告均依约将讼争门面收取的租金收入,扣除各种税费及管理成本开支后逐年给原告进行了股份分红。期间被告受让了施敏、胡映龙、姚朝忠三人24万元的股份。2016年3月,被告对原告要求“收回、分割”讼争门面的要求予以拒绝,并回复认为原告上述5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资金,原告根本无权主张讼争门面产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一、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书面协议。二、本案诉争房产自2005年建成至今就一直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三、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6年3月14日、3月31日以书面复函的形式,已分别、明确予以答复,原告所涉本案55万元的资金性质是借款、而非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往来结算收据》、《股份经营协议书》、《枫桥湖社区卫生中心集资款明细》、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楼区卫生局递交的《关于自筹资金购医院临街门面的请示报告》、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市房产局递交的《证明》;卢岳平、陆大良、林美英、言芳、胡映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只能说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相关款项,不能说明原告是共同出资购买的门面,该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200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申请表》、诉争门面他项权证、2016年5月4日原告出具的《关于签定“借款协议”经过的说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关于请求归还门面的报告》和《关于结清房租的报告》2016年3月14日和3月31日被告的三次《回复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性质是借款而不是出资购买了诉争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姚朝阳院长谈话录音U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姚朝阳系被告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005年10月28日《关于自筹资金购医院临街门面的请示报告》、2005年11月6日《借款抵押合同书》、2005年11月9日《股份经营协议书》、《回复函》、房屋所有权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证据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一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拆危改建时资金短缺,决定引进资金由开发商出资建房,按照被告与开发商周满华签订的合同,主体门面及负一楼(诉争门面)归开发商周满华所有。被告自2005年4月开业以后,医疗业务一直不景气。经被告研究决定,以原告部分职工自筹资金收购诉争门面给被告使用。之后,十原告和施敏、胡映龙、姚朝忠共13人从2005年6月2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支付购买讼争门面的股金款79万元,其中十原告支付55万元。被告也于2005年11月9日依约与十原告(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分别签订了《股份经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为了加快医院发展,在医院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经院支委会及职工大会通过,并报楼区卫生局同意,五里牌医院按市场运作模式,将房产证号为131598的产权以股份制形式整体回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第1条,房屋产权将以股份(1万元/股)共计79股(其中3万元押金为公共股份,不纳入股份的分红)的形式进行市场经营,房产证将以所有参股的股东名义办理他项权证进行协议公证;第2条,股东的市场经营要以乙方的实际需要为准,不准私自经营乙方相同内容的项目及对乙方影响较大的项目,如果乙方在适当的时候将该产权予以收回,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第3条,该产权的使用租金按市场价确定,任何部门和乙方不得侵犯参股股东的权益。该门面的市场租金的变化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该产权的决定权为股东大会上。如有争议,按股份的51%决定为原则。5、分红方案以该产权的每月租金进行月分红,如整体购买价超过现股份价的差额按股份进行分红,同时退还股金。6、该产权必须明确的服务内容:(1)每年进行1-2次股东大会,研究该产权的使用情况及收益和分红情况,乙方无偿提供会议地点;(2)乙方协助股东办理各项税费的减免工作和该产权使用的种类结算工作(如租金的收取、月分红的发放,水电费的及时缴纳,该产权的使用注意项目等)。费用由参股股东按股份分摊。7、该产权的股份如股东因本人原因要求退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及乙方在编在岗的职工,如乙方及乙方内部职工未达成转让,股东可以向社会转让股份,但股份的转让不论什么原因须向股东大会申请并通过。自2005年11月开始至2015年这10年时间,被告均按照《股份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将诉争门面每年收取的租金收入,扣除各种税费及管理成本开支后,逐年给原告进行了股份分红。期间,被告受让了施敏、胡映龙、姚朝忠三人24万元的股份。2005年11月9日,房产证号为131598的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号为136175。2005年11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岳阳市房产局签字办理诉争房屋他项权证,为此原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书》、《申办门面他项权证》的申请表上签了名。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请求归还门面的报告》和《关于结清房租的报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3月31日三次《回复函》称:1、从法律性质上定义:购买门面的79万元为经主管部门批准确定为回购单位房屋的借款资金;2、“收回、分割”诉争门面的要求,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我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查明,姚朝阳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院长,亲自参与了整个事件的全部过程。且姚朝阳在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陈述,关于诉争的门面有会议记录可查。再查明,各原告出资情况为:何虹12万元、吴金芳2万元、钟妹香2万元、刘蜜菊1万元、卢相羊15万元、卢向明4万元、胥莺10万元、李湘萍3万元、李荣3万元、吴群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属股金款,还是借款。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签订的《股份经营协议书》明确将本案标的物即原房产证号为131598的房屋产权,以股份制的形式整体回购,在十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项目明确为“购门面款”或“购门面股金款”,事实上在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已将诉争门面收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款项属股金款。本院认为,十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在被告财力困难的情况下,与原告协议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股份制的形式整体回购,原告在向被告缴纳约定的股金后,应该享有该回购门面的相应份额。虽然事实上诉争的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尽管诉争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书》、《申办门面他项权证》的申请表上签了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共有人。原告要求享有诉争门面所有权份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而非共同出资购房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医院名下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361**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419.33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何虹、吴金芳、钟妹香、刘蜜菊、卢相羊、卢向明、胥莺、李湘萍、李荣、吴群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份共有(何虹12/79、吴金芳2/79、钟妹香2/79、刘蜜菊1/79、卢相羊15/79、卢向明4/79、胥莺10/79、李湘萍3/79、李荣3/79、吴群3/79)。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十原告共同负担3550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