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沪明与苏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沪明,苏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沪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得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强,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城县。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沪明因与被上诉人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沪明的委托代理人闫得利,被上诉人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沪明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5日与陈桂兵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原属于陈桂兵所有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赤城镇阳光时代住宅小区A3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2.18平米。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于2014年3月6日为张沪明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我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发证确权。因购买房屋暂时处于无人居住状态,据我了解,苏强因与该房产所有人陈桂兵之间可能有经济纠纷,后我发现苏强于2014年2月份开始占有我所有的房屋。我要求苏强腾出房屋,还经公安派出所出面调解,至今无果。我认为,苏强擅自占有我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已违法,侵害了本人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苏强从我所有的房屋中退出,将房屋交回我占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苏强辩称,张沪明所诉房屋,我于2014年1月30日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价款是396660元,并于当日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我,此后我一直使用至今。因此,张沪明所诉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无人居住,让我占有不属实。在我们达成协议后,陈桂兵将房子的钥匙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与我,这符合买房的所有程序,过了三、四天我就把防盗门锁换了,到现在一直使用我换过的锁。请求法院驳回张沪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苏强与陈桂兵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陈桂兵将阳光小区A4号楼1单元302室和A3号楼2单元102室两套房屋一并卖给苏强”。2014年1月30日,苏强支付房款396660元。陈桂兵将赤城镇阳光小区A3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钥匙交于苏强。苏强于2014年2月份将房屋装修并使用至今。2014年3月6日陈桂兵将赤城镇阳光时代住宅小区A3号楼2单元102室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张沪明与孙桂平共有。庭审时,张沪明提交了与陈桂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声称是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2015年12月10日,苏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张沪明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2月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房屋买卖契约的形成时间晚于2014年1月30日,与2015年8月21日的检材同期形成。苏强支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沪明诉状中承认苏强于2014年2月份开始占有诉争房屋,而张沪明和陈桂兵于2014年3月6日变更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张沪明与陈桂兵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该案起诉前后补签,能够说明苏强与陈桂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在先。张沪明与陈桂兵变更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强为赤城镇阳光时代住宅小区A3号楼2单元102室的真实权利人,张沪明虽然取得了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但与该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法院对张沪明要求苏强从赤城镇阳光时代住宅小区A3号楼2单元102室退出,将房屋交回张沪明占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沪明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8000元,由张沪明负担。张沪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原房主陈桂兵手里购得赤城县赤城镇阳光时代小区A3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在2014年2月21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3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诉人购得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强与陈桂兵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在未经鉴定,没有经陈桂兵本人确认之前,法院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苏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陈桂兵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后补签的,且补签时间晚于2014年1月30日。该鉴定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苏强与陈桂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且苏强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虽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与该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这并不当然认定其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审法院驳回张沪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张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