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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如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如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03号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勇,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刘如勇之子),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被告刘如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如勇支付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代其支付的塔吊租赁款267567元,未及时支付租金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3515元,执行费1150元,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39元,并支付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840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如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为重庆市渝北区香芷汀兰小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如勇。被告刘如勇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与重庆明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明程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塔机用于施工。2012年7月14日,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补签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如勇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租赁的塔吊等建筑机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如勇承担。后被告刘如勇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未完成全部工程即中途退场。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为赶工期于2013年6月7日进场施工。待塔吊使用完毕后,原告江苏兴厦公司通知被告刘如勇与明程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刘如勇拒不到场结算。为不影响后续施工及验收,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明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明程公司应得租赁款为317576元,并支付明程公司租赁款200000元,被告刘如勇在此过程中仅支付明程公司租赁费50000元。2014年9月24日,明程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连带支付拖欠的租赁款67576元及违约金13515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塔吊租赁合同对外系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明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承担的内容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明程公司无约束力,故判令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向明程公司支付租赁款67567元及违约金13515元。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执行费115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刘如勇负担,现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已代被告刘如勇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江苏兴厦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如勇辩称,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所述事实不成立。1、劳务分包合同系与袁勇签订,与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无关;2、与明程公司租赁塔机属实,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跟总承包方的原因,刘如勇中途撤场。撤场后,因租赁的塔机可以覆盖后几期工程,为了节省拆除和二次安装时间,故袁勇要求不撤塔机由其继续使用,同时达成口头协议,该塔机转给袁勇后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之前施工部分使用塔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刘如勇自行承担,但被告刘如勇已支付了50000元,之后由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施工部分应当由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因该证据系原件,回单上亦载明交易用途,可与举示的判决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陶某某及潘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中关于刘如勇撤场后塔机未停机,且使用人为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及袁勇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中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3.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73号案已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因与被告刘如勇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多支付了工程劳务费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如勇返还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479938.95元。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因被告刘如勇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属无效;就案涉工程刘如勇存在未施工部分。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该判决判令被告刘如勇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120819.91元,并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刘如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案外人孙兴春签订;被告刘如勇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存在未施工部分,因无实际施工事实,故对该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4日,明程公司因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被告刘如勇欠付塔机租赁费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被告刘如勇共同支付未付的租赁费67576元及违约金13515元。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73号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9月27日,明程公司与被告刘如勇签订了《塔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塔机按日计费,自塔机安装调试,试吊起至拆除时止,连续计算,春节扣除10天。超期租金按合同标准加收20%。塔机于2011年10月5日交付使用;塔机标节及附着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2013年9月24日,明程公司工作人员陶某某与王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塔机的工日703天,单价350元,合计246050元;塔机进出场费用17000元;地脚螺栓1000元;塔机标节的工日646天,单价45元,合计29070元;标节安装运输费用900元;附着安装运输费用300元,上述费用结算总额为317576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向明程公司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其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塔机租赁费用承担有约定,但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内部约定不能约束明程公司,明程公司出租的塔机用于了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施工项目,明程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如勇系代表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明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故塔机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虽江苏兴厦公司提出王宏为一般工作人员,无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不能确认签名的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但因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未对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且王宏作为原告江苏兴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因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未支付完毕剩余租金6757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20%的违约金13515元。故判令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支付明程公司租金67576元,违约金13515元,并驳回明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明程公司申请执行,判决书载明的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应履行的款项已执行完毕,江苏兴厦公司共支付合同款项82921元(包括判决书载明的金额8109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30元)、执行费11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均认可,就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刘如勇未施工完毕,于2013年春节(2013年2月9日)后退场。就塔机租赁起止时间,原告江苏兴厦公司陈述,塔吊的起租时间2011年10月5日,该塔吊的完全撤除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含该日),租赁期间为723天,扣除春节期间的10天,实际租赁天数是703天,标节及附着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6日(含该日),租赁期间为646天,标节及附着未扣除春节期间的10天。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如勇施工,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已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刘如勇工程劳务费。而被告刘如勇与明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吊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施工部分的塔吊租赁费用作为施工成本,应由被告刘如勇承担。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要求被告刘如勇支付塔吊租赁款267567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过程中,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刘如勇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刘如勇未施工完毕,于2013年春节(2013年2月9日)后退场;被告刘如勇亦认可退场前塔吊的租赁费应当由其承担,故2013年2月9日前产生的塔吊租赁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刘如勇承担。案涉塔吊塔机于2011年10月5日交付使用,至2013年2月9日共计使用天数493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春节扣除10天,故2013年2月8日前产生的塔机租赁费用应当为350元/天×483天=169050元;案涉塔吊塔机标节及附着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至2013年2月9日前共计使用天数416天,故2013年2月9日前产生的塔机标节及附着租赁费用为81元/天×416天=33696元。其它进出场费用、地脚螺栓使用费、标节及附着安装运输费用依照使用日期按比例折算后,应当由被告刘如勇承担的具体金额为:(17000元+1000元)×(483天÷703天)+(900元+300元)×(416天÷646天)=13140元。上述费用合计215886元,扣除被告刘如勇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刘如勇还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65886元。就2013年春节后产生的塔吊租赁费用,因被告刘如勇撤场后,案涉塔吊一直由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使用,其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提出的,因该塔吊的使用原因系替被告刘如勇施工,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塔调租赁费用由被告刘如勇承担,且双方在结算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时,仅扣除人工费用,未扣除租赁费用,故该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刘如勇承担的主张。因根据(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376号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2号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并未支付刘如勇对应未施工部分工程款,而塔吊租赁费用应属被告刘如勇的施工成本,刘如勇未使用该塔吊亦未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该期间产生的塔吊租赁费用。就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要求被告刘如勇支付代为支付的违约金13515元的诉讼请求,因综合刘如勇应付的租赁费用及(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73号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该违约金系因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未时支付被告刘如勇撤场后塔吊租赁费用67576元而产生,故对上述违约金应当于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要求被告刘如勇支付执行费1150元,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在(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73号案件中本属承担责任的主体,理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现原告江苏兴厦公司未积极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由被告刘如勇承担。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要求被告刘如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73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内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明程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故现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要求被告刘如勇从2014年4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江苏兴厦公司要求被告刘如勇支付其代为支付的塔吊租赁款165886元,及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塔吊租赁款165886元;二、被告刘如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6588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由被告刘如勇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 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心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