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郝丕荣与王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丕荣,王丕亮,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72号原告郝丕荣,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丕亮,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宋娟,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受理了原告郝丕荣与被告王丕亮、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彦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丕亮、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丕荣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丕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被告王丕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王丕亮支付了2个月利息,并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50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宋娟系被告王丕亮妻子,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娟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3%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丕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丕亮、宋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丕亮、宋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郝丕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丕亮向原告郝丕荣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丕亮支付了2个月利息,并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50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丕亮、宋娟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郝丕荣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王丕亮、宋娟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神华电力公司福利区5号楼3单元331号房屋与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康定苑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郝丕荣向被告王丕亮提供借款,被告王丕亮向原告郝丕荣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丕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郝丕荣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郝丕荣可以催告被告王丕亮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郝丕荣提出由被告王丕亮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郝丕荣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丕亮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丕亮、宋娟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王丕亮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宋娟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丕亮、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丕荣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于2012年4月1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郝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王丕亮、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