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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姚珊梅、戴欣荣与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珊梅,戴欣荣,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057号原告姚珊梅。原告戴欣荣,系原告姚珊梅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负责人周明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鲜明,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珊梅、戴欣荣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以下简称“香山新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珊梅、戴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费105443.9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姚珊梅原系被告组村民戴开明之妻,1995年结婚,婚后户口即迁入被告组。1996年5月6日生育儿子戴欣荣,戴欣荣的户口也在被告组。2006年,姚珊梅与戴开明离婚,但户籍至今未迁出,戴开明后于2011年去世。2009年11月5日,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7月6日,被告组上的土地陆续被征收,并获得各类土地补偿费8692763.8元,被告组人均分得84355.18元。被告按人均的100%分配原告戴欣荣,但基于原告姚珊梅与戴开明离婚且戴开明已死亡的事实,只给姚珊梅人均50%的份额,即42177.59元的分配,未同等对待;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被告分配时也只增加了一人份额的25%,即21088.79元的分配,未按规定增加一人份额的100%。被告香山新村十一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人均补偿费分配金额、两原告补偿费具体分配金额,以及姚珊梅与戴开明婚姻家庭方面情况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姚珊梅系空挂户,未在组上履行相关义务,不是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其是否属于独生子女家庭亦有疑问,组上很多人都看见她曾经抱着另一个小孩回家,且姚珊梅举证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发给戴开明的,那时戴开明与姚珊梅已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人均补偿费分配金额、两原告补偿费具体分配金额,以及姚珊梅与戴开明婚姻家庭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姚珊梅是否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以及原告是否为独生子女家庭的问题。原告为此提交户籍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姚珊梅至今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戴开明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姚珊梅从1995年与被告村民戴开明结婚时起,户籍就迁入被告处,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虽与戴开明离婚,但户籍并未迁出,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姚珊梅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被告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被告只按人均50%的标准向其发放补偿费,侵犯了姚珊梅的合法权益。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增加补偿费份额的问题。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发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本案所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相关国家机关颁发给戴开明的,虽然戴开明在被告土地征收前已经去世,但被告仍应按规定向其家庭增加发放相当于一人份额的补偿费。被告未足额发放,应于纠正。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颁发时,姚珊梅与戴开明早已离婚,戴开明此时的家庭成员不包括姚珊梅,故姚珊梅不能凭此证参与享受补偿费增发权益,但这并不影响戴开明的另一家庭成员戴欣荣对该权益的享有。综上所述,在两原告已经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姚珊梅支付征地补偿费42177.59元【84355.18元(应付)-42177.59元(已付)】,向原告戴欣荣支付征地补偿费63266.39元【84355.18元(应付)-21088.79(已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珊梅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2177.59元;二、限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欣荣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326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