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许剑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剑平(绰号吊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剑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许剑平伙同同案人何某、陈某、蒋某(均另案处理)到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将车开到XX镇XX宫戏台边的空地上,把车内5个电瓶拆下后将车丢弃在戏台边。被告许剑平将该5个电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98元。被告人许剑平于2016年4月21日在福州监狱门口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林某自行发现并领回被丢弃在领宫戏台边的电动三轮车。因被盗电瓶的品牌、型号不清且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机关提取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剑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许剑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被追回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德和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