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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生于1981年12月2日,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晚,高某某邀约李某某、被告人赵勇到武隆县城实施扒窃��次日上午,三人搭乘刘某1驾驶的皮卡车到达武隆县城。同日12时许,被告人赵勇在武隆县城XXX桥上将被害人刘某某背着的书包网兜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XXX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5.23元。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赵勇与高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吃饭时,高某某提议去重庆市武隆县扒窃,李某某和被告人赵勇均表示同意。三人于次日上午,乘坐刘某1的皮卡车到达武隆县县城,并分头寻找扒窃对象。被告人赵勇在武隆县县城XXX桥桥上,见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2000年7月3日)背着的背包左侧口袋内存��了一部步步高牌白色的手机(型号为YXXX),遂将该部手机扒走并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民警在武隆县XX镇XX广场附近将被告人赵勇抓获,并在被告人赵勇处扣押了被盗窃的手机。后经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步步高牌YXXX手机鉴定金额为615.23元。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勇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赵勇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勇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3.户籍信息;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证结论书;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某2、谭某某的证言;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赵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且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赵勇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金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