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启政与丘成功、杜小清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政,丘成功,杜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706号原告陈启政,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林,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下都镇象栏村下园埔**号,系原告陈启政之父。被告丘成功,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杜小清,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启政与被告丘成功、杜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丘成功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闽0823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丘成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丘成功于2016年7月3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8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政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林、邱永元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成功、杜小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政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丘成功以购买设备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丘成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该借款,俩被告置若罔闻,无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现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8000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丘成功辩称,1.丘成功虽然向原告写下《欠条》,落款处为“借款人”,原告也称系丘成功向其借款,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向丘成功支付过借款88000元,即该《欠条》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2.丘成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丘成功作为厦门立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欠条》时代表的是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再者,《欠条》左下方签署“备注:合伙投资退股的钱”,既然属于退股的款项,应当是经公司进行决算、股东会议决议等程序,属于公司退还原告,而非丘成功支付给原告。被告杜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丘成功以购买设备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启政借款。2015年2月18日,经丘成功与陈启政结算,丘成功向陈启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欠陈启政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此据!借款人:丘成功。2015.2.18。”《欠条》左下方“备注:合伙投资退股的钱”,被陈启政方用水笔划除。立条后,丘成功未归还分文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2008年5月19日,被告丘成功、杜小清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启政与被告丘成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丘成功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被告丘成功在与杜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杜小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丘成功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生活,本案借款系被告丘成功、杜小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丘成功主张本案债务系合伙退股欠款且应由厦门立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丘成功、杜小清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成功、杜小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政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丘成功、杜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