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伟与被告李发伟、李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伟,李发伟,李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937号原告:张海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4日,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李发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8日,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李有洲,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2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张海伟与被告李发伟、李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伟、被告李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3.99倍计算);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有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利息的3.99倍计算。由被告李发伟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有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发伟辩称,承认张海伟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发伟为担保人,但原告应首先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在李有洲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李发伟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发伟可以协助原告找到被告李有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有洲向原告张海伟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计算,2015年6月2日前本息一并偿还。同日,被告李有洲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被告李发伟署名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对担保方式未���确约定。此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4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伟、被告李发伟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及收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李有洲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海伟与被告李有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有洲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有洲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伟作为担保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之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有义务��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发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李有洲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对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有洲承担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洲返还原告张海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元;二、被告李发伟对上述李有洲应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发伟、李有洲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有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马小英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