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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尧勇与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勇,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904号原告:陈尧勇。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志。委托代理人:肖新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尧勇与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作无效,被告返还45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舜安公司在安吉设立办事处,于2015年4月2日任命案外人雷某为该办事处负责人,合作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原告想通过案外人雷某借用被告的名义在安吉进行招投标,故原告陈尧勇按案外人雷某要求于2015年4月3日、4月7日分别向被告宁波舜安公司汇款5万元、40万元、1000元,被告舜安公司将其中的401000元作为备用金及席位费汇入安吉县共公告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但是原告现与被告间发生此款返还的争议并曾形成诉讼过;原告与被告关于借用被告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并取得工程建设的合作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原告一直也再未借用被告名义在安吉区域内进行项目投标,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舜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或者合作关系,被告在安吉设立办事处,由案外人雷某负责,并非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2.原告汇给被告的451000元在(2015)湖安商初字第1345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该款项是被告安吉办事处为招标交付的相关费用,是原告以雷某的名义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3.本案与(2015)湖安商初字第1345号案件的原、被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都是一样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与前案一致,因此属于重复诉讼,且在前案中也已经查明案外人雷某已经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生效的(2015)湖安商初字第134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二、原告汇给被告的451000元是否已经还清。关于争议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舜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了(2015)湖安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曾在答辩中承认原告系为了利用被告在安吉设置的办事处招揽工程而向被告汇款,并以被告名义交纳于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备用金和席位费,因此,挂靠关系客观存在;但被告认为原告汇款给被告系受被告安吉办事处的委托,因安吉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开设银行账户,因此借用原告名义汇款,双方不存在任何挂靠合同,在安吉招揽工程也不是由原告出面,故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并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欲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舜安公司在本案与(2015)湖安商初字第1345号案件中提供的雷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陈述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证人雷某与原告陈尧勇在被告公司安吉办事处属于合作关系,合作时间约两个月,双方未订立出面协议,在雷某与被告舜安公司签订合同后,需交纳5万元保证金,该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因参加招投标项目需交纳备案保证金和席位费,故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缴入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而对证人的上述陈述,原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与案外人雷某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在被告设立的安吉办事处属于合作经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而从被告在(2015)湖安商初字第1345号案件中提供的雷某与被告舜安公司签订的《市场经营代理协议书》内容来看,虽名为承包经营代理协议,但实际上授权雷某在安吉县内以舜安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业务,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并向舜安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担税金和各项规费,符合挂靠的一般特征,且雷某本人及被告也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可以认定雷某与被告舜安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综上,在2015年4月至6月原告与雷某合作期间,其与被告舜安公司也属于挂靠关系。关于争议二,(2015)湖安商初字第1345号已查明,在原告向被告舜安公司汇款451000元后,雷某在2015年4月23日至6月12日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汇款合计624195元。虽原告与雷某之间的账目往来较多,但被告舜安公司及雷某本人均主张其中有450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上述汇款,且从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来看,从原告账户汇入雷某及舜安公司账户的款项为67万余元,雷某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有62万余元,金额差距不大,因此,本院对被告舜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另1000元席位费交予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被告主张该款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予退还,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告已收到退款而拒不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除本院以认定的事实外,还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陈尧勇与雷某合作经营被告安吉办事处,但由雷某出面与被告签订了《市场经营代理协议书》。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451000元中,1000元为交纳给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于招投标的席位费,该款交纳后未于退还。本院认为,被告舜安公司系具有承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水利水电等工程相关资质的企业,其允许原告陈尧勇、案外人雷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人的挂靠行为无效。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挂靠的保证金5万元和交纳项目招投标的保证金40万元,因案外人雷某已代被告归还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尧勇与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无效;二、驳回原告陈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7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尧勇负担4030元,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