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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冯小波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东路安居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波及其辩护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在电话中与其父亲发生争执,遂携带菜刀乘车到库勒拜乡寻找其父亲。途经库勒拜村王某甲家围栏欲翻越时,遭到王某甲的劝阻,与其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后离开;到达父亲工地后又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并持菜刀砍汽车轮胎,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在自家院内向王某乙询问时,被告人冯某甲手持菜刀与之发生口角,并将其左手拇指砍伤,后将一截院墙推倒。经鉴定,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秀勇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甲酒后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受伤,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调查评估意见也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判决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在电话中与其父发生争执,遂携带菜刀乘车到库勒拜乡寻找其父。途经库勒拜乡库勒拜村王某甲家围栏欲翻越时,遭到王某甲的劝阻,与其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后离开。被告人冯某甲到达其父工地后又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并持菜刀砍汽车轮胎,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在自家院内向王某乙询问时,被告人冯某甲手持菜刀与之发生口角,并将其左手拇指砍伤,后将一截院墙推倒。经鉴定,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受伤后,被告冯某甲父亲将其送至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并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支付完毕。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达成协议,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误工费3500元,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对被告人冯某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冯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酒后发泄不满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热阿孜别克·孜亚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甲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认为可以判决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丽新审 判 员  孟 蕾人民陪审员  周立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