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更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月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532号罪犯张月,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张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2016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月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2016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