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张秋红与张道红、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红,张道红,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463号原告:张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东,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道红。被告:颜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秋红与被告张道红、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东、被告张道红、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秋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与损害后果、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红诉称: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道红驾驶湘J891**的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新安路行驶至武陵区浮桥小学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颜红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张秋红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道红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秋红及被告颜红均受伤、电动车受损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秋红受伤后先后经多次住院,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且需后续治疗甚至再次手术。现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3023.1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秋红无责,故被告张道红、颜红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道红、颜红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3023.0元;2、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秋红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秋红的户籍资料;2、被告张道红的身份资料;3、被告颜红的身份证;4、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是交通事故而受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张秋红无责任,张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颜红负事故次要责任;6、被告张道红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车牌号为湘J891**的小轿车为张道红所有,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张道红驾驶;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8、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为被告张道红所有的湘J891**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发生事故后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9、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放射报告单;10、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放射报告单;11、原告第三次住院病历、放射报告单;证据9-11共同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以及出院后复查、换药所付医疗费的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换药所付医疗费共计61485.7元;1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构成了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个月;1人陪护,期限为12个月等;若再次手术尚需花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4、原告之夫徐世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5、原告长子徐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6、原告次子张梓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7、原告之父龙丙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8、原告之母龚巨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4-18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据此可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19、鉴定费发票、《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以及为鉴定所做检测共计付费1445元;20、证明材料及司机徐金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交通费960元;21、证明材料及护理人员赵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均聘请赵春华护理,护理费为150元/天,共计付费11550元;22、购买电动车收据,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3200元;23、代书《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写材料代书费200元;24、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白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茶馆生意。原告张秋红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张秋红第一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90559.4元,全部由被告张道红垫付。被告张道红辩称:我和原告有过口头协商,至于保险赔偿,我也不懂,本案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向被告颜红支付了11000元医药费。被告张道红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误工损失的请求法院审核;2、对于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等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本案被告颜红也系本次事故的受害方,应考虑其赔偿份额。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被告张道红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本院依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秋红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误工时间24个月,1人护理12个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2、14-21及庭后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因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且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详实、客观、鉴定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张秋红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31423.6元的鉴定结论,因原告张秋红的主治医师能专业地进行对比和选择合理、必要药品、治疗方法,只要治疗过程合规,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即被认为必需及合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财险公司常德分公司关于原告张秋红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部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因该收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时的价值无法确定,但考虑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确有财产损失的事实及该电动车实际使用时间仅为3个月,本院对其财产损失予以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该代书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未提交原告从事茶馆生意的相关部门颁发的营业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张道红驾驶湘J891**的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新安路行驶至武陵区浮桥小学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颜红驾驶张秋红的电动车搭乘原告张秋红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道红驾车是注意力不集中,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秋红及颜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红不负事故责任。张秋红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住院费用90559.4元,该费用由张道红全部垫付;后张秋红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分别住院20天、15天,后两次住院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用58685.7元,轮椅和拐杖费2800元,共计61485.7元。2016年8月2日张秋红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下肢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术后,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后,左膝、左踝、左足趾活动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万元,误工时间24个月,伤后1人护理12个月。本案事故车辆湘J891**的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秋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张秋红生有两子,长子徐骏1999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张梓睿2013年9月28日出生。张秋红有兄弟姊妹三人,其父龙丙中,1952年11月18日出生,其母龚巨秀,1958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在湖南省桃源县盘塘镇常青村龙家咀组。张道红向颜红赔偿了相关医疗费用,且经本院向颜红发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的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赔偿权利的通知书后,其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还查明,张秋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87536.3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152045.1元(其中张道红垫付90559.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47+20+15)×100元/天=8200元,张秋红主张7700元】;4、营养费因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5534元【前期住院实际支付的77天的护理费11550元,后期的护理费为33984元(12个月即365天-77天)×118元/天(依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日118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误工费57676.元(28838元/年×24个月)9、鉴定费1445元;10、交通费960元;11、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48.2元{父:【9691元/年×(20-1)】×30%÷3=18412.9元;母:(9691元/年×20)×30%÷3=19382元;长子:(19501元/年×4)×30%÷2=11700.6元;次子:(19501元/年×18)×30%÷2=52652.7元,合计10214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故张道红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下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颜红承担。张秋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张道红已向颜红赔偿医疗费,颜红亦未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故首先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赔偿给张秋红,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不足部分的80%为371273.04元【(总损失587536.3元-交强险赔款122000元-鉴定费用1445元)×80%】,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只替代张道红向张秋红赔偿300000元,余款71273.04元(371273.04元-300000元)由张道红自行承担,因其已为张秋红垫付医疗费90559.4元,并应承担鉴定费1156元(1445元×80%),实际还应向张道红返还18130.36元。因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0%为92818.26元【(总损失587536.3元-交强险赔款122000元-鉴定费用1445元)×20%】,由颜红承担,加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89元(1445元×20%),合计为93107.26元。综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422000元,其中实际向张秋红支付403869.64元,返还给张道红18130.36元;颜红向张秋红赔偿93107.26元。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秋红赔偿422000元(其中向张秋红支付403869.64元,返还给张道红18130.36元);二、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秋红赔偿93107.26元;三、驳回张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1元,由张秋红负担3825元,由张道红负担5684.8元,颜红负担14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张笛瑶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