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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骆洪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骆洪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9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骆洪发。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2月1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审批被执行人户建房用地120平方米。2015年5月,被执行人在该村“黄泥塔”地块动工建住宅,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占地131.5平方米的4层半框架结构房屋一幢。具体四至:东靠田,南靠陈向红户,西靠田,北靠田。该地块为李塘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现状类型为水田,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未经农转用审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骆洪发退还非法占用的131.5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责令骆洪发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