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孙志彬、张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孙志彬,张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9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韩哲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仪,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孙志彬,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少容,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孙志彬、张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彬、张少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志彬、张少容立即偿还工行宁德分行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49655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566.91元,合计511126.61元(2016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工行宁德分行享有对孙志彬、张少容共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工行宁德分行与孙志彬、张少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宁德分行向孙志彬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58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张少容系孙志彬配偶,并在上述合同“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孙志彬、张少容于2014年4月28日向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所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工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2年11月1日发放了贷款58万元,但孙志彬、张少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孙志彬、张少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工行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工行宁德分行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孙志彬、张少容的身份情况,孙志彬、张少容系夫妻关系;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工行宁德分行与孙志彬、张少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个人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证明工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2年11月1日发放了贷款58万元;5.历史明细列表、查询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1日,孙志彬、张少容结欠本息合计511126.61元;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孙志彬、张少容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志彬、张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工行宁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工行宁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0日,工行宁德分行与孙志彬、张少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宁德分行向孙志彬提供贷款5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2.孙志彬、张少容系夫妻关系。张少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3.孙志彬、张少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孙志彬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11月1日向孙志彬发放贷款58万元。孙志彬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1日,孙志彬尚欠工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49655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566.91元,合计511126.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宁德分行与孙志彬、张少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宁德分行依约向孙志彬发放贷款后,孙志彬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宁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孙志彬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少容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当对孙志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孙志彬、张少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工行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志彬、张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彬、张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49655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566.91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若孙志彬、张少容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孙志彬、张少容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孙志彬、张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