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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廉星与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星,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廉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廉星与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廉星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廉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6829元,返还原告6804元。审 判 长  王晓晖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