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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48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1幢2213、2214室。法定代表人:查焰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而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7日、6月1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文祥、陈利清,被告诉讼代理人赵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追偿款56073.6元和公估费用1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追偿款56073.6元的组成为:以本案所涉货物法兰盘的损失额62304元为基数,扣除保单中10%的免赔额得出。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处的投保人盖斯林格(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斯林格公司)委托被告快而捷公司运输联轴节,从苏州运往山西的被保险人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特优公司)处。2015年8月22日,货物运至山西××保险人处,在卸货时发现型号为F75/7.5/45U/1/L的联轴节损坏。随后投保人联系原告,原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定损员于2015年8月24日到达现场确认。2015年10月26日,该批货物经投保人欧洲公司的工程师检验后,确认该联轴节上的法兰盘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更换金额为62304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赔付金额为56073.6元。另外,原告在此过程中还支出了1684.3元的公估费用。因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代为领取保险金,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投保人上述金额56073.6元,并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快而捷公司辩称,本案的货损确实是由被告造成,但是:1、追偿款金额是原告与被保险人自行协商确定的数额,并非是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2、公估费用在本案中实际为无必要的支出,因为被告与托运人对货损这一事实及过程没有争议,而公估报告是对无争议的事实的一种无必要的认定,并非是对货物损失的评估,故对公估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太保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显示,案外人盖斯林格公司与安特优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安特优公司向盖斯林格公司购买F75/7.5/45U/1/L联轴节等产品,单价为241788元;盖斯林格公司负责送货以及货物在途中的风险,盖斯林格支付货运代理费,包括运费及包装费,盖斯林格公司应将货物交付至安特优公司的指定地点。上述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快而捷公司负责将F75/7.5/45U/1/L联轴节等货物运送至安特优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2015年8月21日,联轴节F75/7.5/45U/1/L,4箱,收到货物完好”。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于苏州起运至山西安特优公司处,同日,盖斯林格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本案所涉货物向原告投保,并形成《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该凭证载明:“保险单号:ASUZE1004115Q000001C,投保人盖斯林格(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见附页,运输方式:邮包,件数/重量:8箱,目的地:山西大同市大庆西路97号,起运日期:2015-08-21,保险金额:RMB1500000.00……特别约定: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的10%(包括全损),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附页显示:“货物名称……型号F75/7.5/45U/1/L4箱”。被告快而捷公司安排晋L×××××车辆将上述货物送至山西安特优公司处,并于2015年8月22日抵达收货方,于卸货时,发现有一箱货物有损坏,该箱损坏货物为F75/7.5/45U/1/L的联轴节。事故发生后,原告太保公司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险8.23事故查勘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事项:对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因输运过程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事故经过:据驾驶员熊帅帅所述,本次事故经过为:2015年8月21日,盖斯林格(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快而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8件联轴节到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熊帅帅驾驶运载车辆晋L×××××由苏州起运,……准备卸货时发现其中一件包装木箱破损,木箱内货物联轴节掉落在车厢内,联轴节表面有划伤……根据驾驶员所述,载具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事故,初步确认事故原因为运输途中车辆颠簸导致货物受损……”根据原告出具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依照贵司指示,我司人员已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现简略报告如下:保险单号:ASUZE1004115Q000001C……货物详情:F75/7.5/45U/1/L4件……货物损坏情况:……接到货损消息后,盖斯林格(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联系保险公司、经济公司、运输公司三方于8月24日赶赴山西大同进行现场确认后卸货。为了防止二次损坏,9月6日盖斯林格(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定制的空木箱通过EMS物流发往山西大同,同时其公司工程师至现场对联轴节进行重新包装于9月23日运回苏州工厂进行检测。10月26日,国外工程师及我司查勘人员至现场进行了检测,经过检测确认该联轴节上的5号部件法兰盘密封面上有明显碰伤,无法修理需要更换,新的法兰盘生产周期为8周……损失估计:根据从被保险人处取得的采购协议,受损联轴节价值为CNY247188.00。而本次事故处理时产生的维修费用为CNY118070.39元”。原告为委托上述两公司,分别支付公估费800元、884.30元,合计1684.30元。对于公估报告中,损失额118070.39元的组成,原告提交了《大同联轴节F75/7.5/45U/1/L维修报价》,该报价单载明:“发生费用明细:现场检查人员-赵总,金额RMB:2968.10;发生费用明细:木箱运输(苏州-大同),金额RMB:1430.00;发生费用明细:包装(岳小兵),金额RMB:1219.50;发生费用明细:联轴节运回运保费(大同-苏州),金额RMB:3157;发生费用明细:检验(国外工程师MR.GEORGLOWEN,金额RMB:16240;发生费用明细:重新生产(生产周期8周)法兰盘,金额RMB:62304.00;发生费用明细:包装+国际运保费,金额RMB:5621.84;发生费用明细:报关(含关税,增值税。报关服务费),金额RMB:20377.75;发生费用明细:重新装配,金额RMB:3000.00;重新发往MTU运费1752.20;合计118070.39。”原告称,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法兰盘损坏所遭受的损失,即维修报价“重新生产”一栏中所对应的金额62304元。对于法兰盘与F75/7.5/45U/1/L联轴节的关系,原告称,法兰盘是联轴节的一部分,可以独立拆卸下来。盖斯林格公司与被告快而捷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共同出具《货损货差证明》,该证明载明了事故经过,同时载明:“货物损失情况及金额:其中1件F75/7.5/45U/1/L联轴节损坏,该联轴节单价为247188.00RMB,货物损失见维修报价清单。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2304.00元。”盖斯林格公司与快而捷公司在该证明盖章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安特优公司委托盖斯林格公司处理涉案货物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显示,盖斯林格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索赔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赔付了56073.6元。另查明,对于上述采购协议中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原告提交了《关于指定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5年8月21日,因盖斯林格公司负责安排安特优公司从我司采购的联轴节等货物在移交给承运方时,货物所有权便转移给安特优公司,因此才有了以我司为投保人、以安特优公司为被保险人、保单号为ASUZE1004115Q000001C的保险单。出险后由安特优公司委托我司代为申请理赔及接受赔款。特此说明。”盖斯林格公司与安特优公司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下方加盖公章。对于该情况说明,原告称是盖斯林格公司与安特优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前已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了与情况说明一致的约定,事后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称本案中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安特优公司的所有权损坏赔偿请求权,依据该权利向被告快而捷公司请求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太保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送货凭证、送货单、出库单、保险事故照片、索赔函、货损货差证明、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公估报告、F75/7.5/45U/1/L联轴节维修报价、盖斯林格公司的情况说明、快而捷公司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索赔申请书、付款凭证、关于指定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安特优公司与盖斯林格公司的情况说明,涉案货物在发生事故之前,所有权已转移至被保险人安特优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太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安特优公司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安特优公司享有的所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被告快而捷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对货物的损失由其造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损失已由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小于公估报告的金额。另,在货损货差证明上,被告以盖章的方式对证明上所载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23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追偿56073.6元(62304元*0.9)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太保公司要求被告快而捷公司支付公估费1684.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不包含在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56073.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7元,被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 虎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骊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利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