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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巧林与吴定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林,吴定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639号原告:王巧林,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权、梁照和,均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富,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林与被告吴定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权,被告吴定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21449.02元(医疗费16571.7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2.82元、护理费7837.64元、误工费11994.6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吴定富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巧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东升和平路从高沙大道往花木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与和平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吴定富驾驶粤T/×××××号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巧林受伤。2013年1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告王巧林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市升医院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T/×××××号小型轿车在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事故发生后本司已垫付另外一名伤者奉谷妹10000元,本案交强险限额应预留一半给奉谷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予以承担。三、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月,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补充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其扶养关系;5.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6.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鉴定费,确认;8.交通费,无交通费发票,应按5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吴定富辩称:1.医疗费,医疗费总金额为21397元,事故发生后吴定富已支付原告108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巧林于2013年住院,应按5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补充提交原告子女的户口信息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吴定富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同兴西路由G105线往同乐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与和平路交汇处时,与沿和平路从高沙大道往花木市场方向行驶、由王巧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奉谷妹)发生碰撞,造成王巧林、奉谷妹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定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巧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奉谷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明:王巧林在事故中受伤于当天入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于2016年4月14日经广东岐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巧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972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980元(1人护理46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196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误工104天,以王巧林事故前工资345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残疾赔偿金69514元(以广东省2016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王巧林主张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不超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2.82元(王巧林的母亲计算20年,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计算,由王巧林负担1/3,乘10%;王巧林的女儿计算9年,以广东省2015年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由王巧林负担1/2,乘10%,合计16672.83元,王巧林只主张16672.82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巧林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王巧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33498.82元。其中吴定富已支付医疗费6446.7元、护工费442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吴定富,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王巧林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巧林的损失合计133498.8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215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该项限额已垫付完毕,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0786元;2.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11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926.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比例赔偿44832.62元;超出的67094.2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33547.1元。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王巧林的损失合计89165.72元。其中吴定富已支付的医疗费6446.7元及护工费4425元直接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78294.02元给王巧林。关于吴定富已赔偿的上述款项,由吴定富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王巧林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王巧林要求吴定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巧林提交了工作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吴定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工作证明无异议,故误工费以王巧林的月工资345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因王巧林事发前已在中山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8294.02元给原告王巧林;二、驳回原告王巧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为1364元,由原告王巧林负担485元(原告王巧林已预交13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9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佩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