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丽与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3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大桥路。法定代表人任四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1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六个月一结,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收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15320元(计算公式:115320元=90000元×月利率2%×64个月+90000元×月利率2%÷30天×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15320元;2、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