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海福,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上诉人李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就原告所有的石家庄市桥西区第五十四所20排6号房屋形成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1700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的房租13600元、暖气费1100元无异议。2016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载有给付租金、解除合同等内容的起诉书,诉讼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以其与沈荣霞在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负担两倍的月租金30600元,被告拒绝。被告称其母至今仍在该房居住,实际持有户门钥匙1把、卧室门钥匙2把、电卡一张,原告主张的户门钥匙1把、卧室门钥匙6把,无交接单等证据佐证。原审认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解除行为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生效,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合同解除的效力可溯及至被告收到原告诉状之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以其与沈荣霞的《租房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给付租金缺乏理据。被告应按17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3600元、暖气费1100元,并应在三十日内腾清房屋返还原告户门钥匙1把、卧室门钥匙2把、电卡一张,被告在返还原告房屋前应当按照上述租金标准负担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综上,原审判决:一、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租金、暖气费合计14700元(附带返还大门钥匙1把、卧室门2把还有电卡一张);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清房屋交付原告李某,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腾清之日按照17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负担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支持按照其与沈荣霞的《租房合同》约定支付双倍租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拖欠租金为9个月,原审认定8个月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租金1700元,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对2016年4元26日之前欠付的房租13600元、暖气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审法院计算租金少一个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薛某以后的房租即至其腾清房屋时的房租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判决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应按照其与沈荣霞的《租房合同》约定支付双倍租金的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他人的合同不可制约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