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申平池与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平池,垣曲县维佳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406号原告:申平池,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垣曲县华峰乡陈堡。法定代表人:崔小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海棠,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平池诉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平池及其代理人杨立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平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收购红薯所欠款项15279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合作社成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提供红薯苗由原告种植,红薯成熟后由被告收购。2011年与2012年被告收购原告两年红薯,扣除红薯苗钱及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152799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申平池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合作社成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提供红薯苗由原告种植,红薯成熟后由被告收购。2011年与2012年被告连续两年收购原告种植的红薯,扣除红薯幼苗钱及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152799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红薯幼苗由原告种植,红薯成熟后由被告收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收购原告红薯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亦承认欠款数额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27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平池红薯款1527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垣曲县维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义人民陪审员 崔三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