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昌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昌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047号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甘捷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黔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专职律师。被告:张昌飞,自由职业者。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公司)诉被告张昌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再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海梅、粟招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德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廖黔芳以及被告张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销售提成款8540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的车补共计17885元。两项共计1032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昌飞于2010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约。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销售提成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旅报销款、车补和工资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份至2015年6月14日拖欠的销售提成款891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2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的车补共计17885元(其中车补2858元),工资1500元(仲裁开庭时被告撤回该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提成款8540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的车补共计17885元。原告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1、根据原告《销售提成方案》(2013年试行)和《新机销售提成方案》(2014年试行)中第五条“责任与义务”的规定“销售人员必须代表公司处理好客户关系,并负责落实客户后期付款的收款工作。对于不代表公司处理好与客户关系的行为,造成公司无法收回应收款的,公司有权追究有关销售人员的责任,停发或扣除销售提成”,而被告在其销售的机械设备中有部分机械设备的后期款因为被告没有尽责未能收回,被告有过错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原告已向柳江县人民法院穿山法庭起诉,要求购买方支付后期款项,故原告认为在被告销售的机械设备未收回后期款的部分提成款不应当给予支付。2、根据《销售人员考核管理方案》和《关于公司员工餐补、会务、用餐及招待费报销标准的规定》,销售人员应当于每周一18点前提交当周周报至销售部邮箱,缺交2次以上的,不给予报销当月差旅费。因被告2015年3月份缺交周报4次,按考核管理方案的规定,当月差旅费不给予报销。同时,原告在百色市设有办事处且有宿舍,按照考核管理方案的规定,被告2014年12月份出差百色市的差旅费也应当不给予报销。另外,仲裁庭认为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未记载支付申请人款项的事由,不能证明所付款即为上述月份的差旅费和车补而不采信原告的答辩主张。原告认为,原告长期以来支付劳动者的差旅费和车补等,均是通过转账方式完成的,有其他年份的报销单、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为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份的差旅报销费和车补等,原告无需对此再予以支付。被告张昌飞辩称,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1、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销售提成款85406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系销售机械,而销售提成方案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未经开会等合法方式进行公示,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不能以此增加被告的工作内容,不能够把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被告。2、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差旅费、车补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仲裁答辩时已经自认没有发放车补,并且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是为了推翻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其理由不成立。3、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只是对原告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已经连续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5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是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保险单上面写有购买保险的时间,要求法院支持在任职期间原告需要缴纳被告的保险费用。希望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方案,关于严格执行销售人员考核方案的通知,客户黄明星的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还款计划书,客户黄云顶的产品购销合同、违约利息计算表,客户黄文安的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违约利息计算表;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设备交机流程、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014年销售提成方案,原告拟证实与销售人员就销售提成制定的提成方案,详细的规定了在各种情况下销售提成的比例,主要是以回款来确定销售提成,并规定销售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对规定的内容有异议,提成方案没有相关销售人员的签字及工会的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规定的销售人员职责不一致,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由销售人员负责追债,并且方案与劳动法相冲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销售提成方案是原告对其销售人员的工作评价及获取报酬的管理和规定,应视为对劳动报酬的补充约定,且在被告提交的未发提成明细表里也备注有相关的责任及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使用补贴通知、员工宿舍管理通知,原告拟证实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车辆补贴,以及对员工住宿管理的规定。被告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证据是原告过后才提交,之前被告是没有看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拟证实公司在百色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故对被告的住宿费及差旅费不予报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于2014年的时候,公司已经调被告回南宁,被告已经没有东西在百色,百色的房屋已经不是被告管理和使用,是由其他员工使用,因此被告去百色出差是需要去酒店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张昌飞未发提成表,原告拟证实被告要求给付8万多元提成款,原告对金额没有异议,只是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仲裁确认的数字为准,应以仲裁确认的数字为准。5、客户黄吕崇的融资租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明细(表)、首付款利息计算(表)、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拟证实该客户购买公司设备,但由于该客户没有支付能力,银行没有放款给该客户,导致该客户无法按期付款,原告已经把设备拖回来,原告无法给被告相应的销售提成。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设备成功销售,原告应该给被告销售提成,至于原告是否收到款不是被告职责范围,原告有相应的催款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黄吕崇购买挖掘机欠款情况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给被告发放提成款,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予以确认。6、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拟证实差旅费的发放及报销的方式是以被告向原告提交差旅报销单,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差旅报销单经审核后才予以报销,2014年12月至2015年的差旅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是按照转账的方式支付差旅费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支付的是仲裁确认的差旅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但是从证据载明的信息看,其中符合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时间段被告的报销有:2015年7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差旅费、车补1707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报销款1311元、5月份差旅费1821元,共计3132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差旅费1941元。7、2015年3月的销售人员考核表,原告拟证实公司是根据销售人员考核表考核被告,被告没有提交周报,公司根据销售的考核方案,不给予被告报销当月差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2015年3月的考核表被告没有看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8、通知,被告拟证实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是按照正常程序告知被告来办理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且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提前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明证。9、张昌飞未发提成明细表,被告拟证实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销售提成款项具体数额。原告辩称未支付的销售提成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但原告未发放的原因是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仲裁确认的数字为准,应以仲裁确认的数字为准,同时其备注的未发放原因、责任义务视为被告自认的内容,详细列举了原告未发放剩余提成的具体原因,其原因与原告提交的《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表》的“备注”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被告拟证实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该答辩状里自认没有发放车补,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发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庆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在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工程机械配件销售及维修,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被告张昌飞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任务为工程机械销售,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发放。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4日终止。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l、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0年6月份至2015年6月14日拖欠的销售提成款89155元;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20元;3、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的车补17885元(其中车补2858元);4、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工资1500元。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开庭时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工资1500元的仲裁请求。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昌飞的销售提成款8540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昌飞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的车补共计17885元;三、申请人张昌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德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自认于2016年3月收到仲裁裁决,但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销售机械业绩计算支付提成,根据被告销售的客户名、销售的机型及提成款,具体列举如下:邢友灿(944-44707),应提成14300元;陆飞军(916-31740),应提成10150元:黄家铁(944-31479),应提成23800元;黄家铁(934-30899),应提成10500元;黄家铁(944-32097),应提成11000元;黄家铁(934-30127),应提成10500元;蒙强进(934C-37057),应提成9450元;黄文安(926-29023),应提成9500元;黄云顶(916-29012),应提成11400元:农贵环(944-30940),应提成11500元;黄吕崇(944C-37236),应提成38738元;黄家铁(934B-32722),应提成7000元。被告根据上述销售业绩计算的提成款共计167838元。对于被告的销售提成发放,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销售提成是根据销售提成方案来支付,双方均认可仲裁庭根据《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计算明细表》及被告自认部分来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部分提成:邢友灿(944-44707)机型已发提成8580元和2860元,陆飞军(916-31740)机型已发提成6090元,黄家铁(944-31479)机型已发提成17400元,黄家铁(934-30899)机型已发提成6300元,黄家铁(944-32097)机型已发提成6600元,黄家铁(934-30127),已发提成6300元,蒙强进(934C-37057)机型已分两次发提成数额分别为6615元和887元,黄文安(926-29023)机型已发提成5700元,黄云顶(916-29012)机型已发提成8200元,农贵环(944-30940)机型已发提成6900元,上述已发提成共计82432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的剩余提成合计85406元。同时,被告提交的《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计算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表》均列举了原告未发放剩余提成的具体原因:邢友灿(944-44707)机型,银行还款正常,直到2016年10份三年银行按揭到期;陆飞军(916-31740)机型,该机已经拖回,再次销售给杨佳城;黄家铁(944-31479)机型、(934-30899)机型、(944-32097)机型、(934-30127)机型,剩余的40%提成待客户支付完公司垫付款并解付银行按揭后发放,客户银行按揭已经还清,但仍欠原告本金76.1万元;黄文安(926-29023)机型,黄云顶(916-29012)机型,剩余的40%提成待客户付完公司垫付款并解付银行按揭后发放,仍欠原告本金122.5万元;农贵环(944-30940)机型,该机通过法律起诉拖机,收回一台93**,现客户扔欠5万元;黄吕崇(944C-37236),由于客户资产不够,无法通过融资审批,客户未按照约定付款,提成暂时都未发放;黄家铁(934B-32722),客户第一次首付款都未足额支付,至今都未付款,提成暂时都未发放。同时,原告还提交证据列举了黄明星、黄云顶、黄文安、黄吕崇购机后的付款、欠款情况,被告对材料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提交的《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表》中备注,蒙强进(934C-37057)机型,提成可发放,但尚未发的提成为1948元。原告主张发因有些客户首期款未付完,按照提成方案还没有到发放提成的时间和发放条件,故原告未支付被告其余提成款。原告提供了《销售提成方案》(2013年试行)和《新机销售提成方案》(2014年试行),第二条“提成发放办法”均规定规定有:客户用现金全款购机(一个月内付完),公司收到客户支付完全部购机合同款并在交机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将提成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销售人员;分期付款的,根据银行按揭或者融资租赁的比例,根据客户已经履行的付款情况来支付提成款,若客户逾期的,该台设备剩余的提成暂停发放。第五条“责任与义务”规定:销售人员必须代表公司处理好客户关系,并负责落实客户后期付款的收款工作。对于不代表公司处理好与客户关系的行为,造成公司无法收回应收款的,公司有权追究有关销售人员的责任,停发或扣除销售提成,必要时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责任与义务”规定的内容,与被告张昌飞提供的《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计算明细表》中备注的相一致。此外,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制作的《销售人员考核管理方案》,对于“周报”要求销售人员应当于每周一18点前提交周报至销售部邮箱,缺交2次以上的,不给予报销当月差旅费。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制作的《关于公司员工餐补、会务、用餐及招待费报销标准的规定》,其中第4条对于住宿补贴作了“公司员工离开本人实际工作地点前往外地开展业务的,可以享有住宿补贴,按原标准执行。但前往设有办事处的地区出差的,工作的,如办事处配备宿舍的,原有的住宿补贴补助不再执行”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百色市设有办事处且有宿舍,但在被告于2014年调回南宁时百色的办事处就已经撤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制作的《关于车辆使用补贴的通知》,明确了原告对其员工车辆使用作出适当的补贴规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仲裁确认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的车补共计17885元(其中车补2858元)不予认可,辩称被告要求报销的总额是12000多元,包括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等,并主张符合报销的9480.1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支付的9480.1元与其要求报销的17885元没有关联性。虽然原告主张对被告于2014年12月出差百色的住宿费及被告2015年3月的差旅费不予报销,但是原告亦表示被告于2014年12月出差百色的住宿费具体的数额公司没有统计,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被告2015年3月的差旅费的具体数额。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的报销有:2015年7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差旅费、车补1707元(其中差旅为408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报销款1311元、5月份差旅费1821元,共计3132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差旅费194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余下的销售提成款;2、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的车补,原告是否要支付给被告。一、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要支付被告余下的销售提成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人单位制定销售提成制定或者与劳动者签订提成协议符合有关工资分配方式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销售业绩计算被告的销售提成款共计167838元,其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提成款共计82432元,余下的85406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原告主张其不予发放余下的提成款是基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规定,根据客户已经履行的付款情况,以及销售人员有负责落实客户后期付款的收款工作来支付提成款,现条件未成就,故暂未发放余下提成款。本院认为,销售提成方案为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补充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销售提成是根据销售提成方案来计算、支付,故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自认客户蒙强进(934C-37057)机型的提成均可发放,但未发的提成为1948元,故原告应当支付1948元提成款给被告;其余的提成款83458元(85406元-1948元),被告提交的《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计算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张昌飞未发放提成表》基本一致地列举了未发放的具体原因,现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支付被告提成款8345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之后,如有证据表明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二、关于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车补的问题。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车补并不属于差旅费,本案车补为原告对其员工车辆使用所给付的一定补贴。本案中,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差旅报销款及车补共计17885元(其中车补2858元),辩称被告要求报销的总额是12000多元,但是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数额,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17885元。原告主张符合报销的9480.1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原告已经给予被告报销的费用为:2015年7月7日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差旅费408元,2015年7月9日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差旅费1821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差旅费1941元,合计4170元。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支付被告2015年4月报销款1311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1311元为差旅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车补1299元(1707元-408元),亦不属于差旅费,故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2014年9月份的车补2858元给被告。因此,扣除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的差旅4170元之外,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车补共计13715元(17885元-4170元)。此外,对于被告在答辩时主张要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送达之日起15天内提出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驳回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答辩时主张要求原告缴纳其任职期间保险费用的问题,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销售提成款1948元,余下的销售提成款83458元因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之后如有证据表明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车补共计13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昌飞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差旅报销款及2014年9月份车补共计13715元;二、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昌飞销售提成款1948元,余下的销售提成款83458元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给被告张昌飞;三、驳回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张昌飞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再武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人民陪审员 粟招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年九月二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