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9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志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99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楼。主要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丹,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华南碧桂园映翠湖居1203室(此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志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53,328.7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53,328.71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被告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的住所地、其他联系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被告的住所地,无法确认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