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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文盲。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582号光明建业预制厂厂区内道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期间,裴某某先后两次将郭某某推倒在该路面清洗车轮的水池内,致郭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头皮血肿。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褚某某、鲁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花费票据及法医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晨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