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高建宾、沈根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高建宾,沈根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9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负责人:陈亚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聪,该行员工。被告:高建宾,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沈根生,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高建宾、沈根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高建宾立即偿还透支款59000.17元(其中本金48753.4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计10246.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被告沈根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建宾立即偿还透支款58900.17元(其中本金48653.4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计10246.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被告沈根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宾、沈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高建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高建宾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高建宾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等内容。后被告高建宾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续卡。被告沈根生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沈根生对原告为被告高建宾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高建宾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被告高建宾向原告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7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48753.4元,利息、复利10246.77元,合计59000.17元。后被告高建宾仅支付本金100元,余款至今��偿还,被告沈根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款58900.17元(其中本金48653.4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复利10246.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根生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根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高建宾、沈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鲍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