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杰与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周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507号原告:吴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兰。原告吴杰与被告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还任何一期本息。被告周桂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从事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期两年,利率不随国家银行利率的变化而变化,每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将泰州市海陵区兴业小区X幢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98.52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3)字第3420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经过了江苏省泰州市天依公证处的公证。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周桂兰在转账凭证上注明已收到借款250000元,并签名。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另查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业小区X幢X室房屋登记在周桂兰名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依据上述公证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吴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均为2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桂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公证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周桂兰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从款项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周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周桂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