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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童代超诉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超,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04行初2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童代超。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负责人毛汉东,局长。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6号。委托代理人舒林,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派出所所长。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封安,局长。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童代超不服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玉,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舒林、李华忠,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代超诉称: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19社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4月至今,泸州市蜀泸大道四期工程项目施工时并未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违法施工,致使原告房屋开裂严重,不能居住。原告多次报警。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提起查处申请,但该局未作答复。原告遂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1日收到泸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未进行依法查处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原告房屋被周边施工损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又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决定书错误地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童代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童代超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8组的房屋权属证明各一份;2、原告自述自行用手机拍摄的房屋照片四张(具体时间不详);3、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邮件当前状态查询单》;4、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5、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泸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告寄送该告知书给原告的邮政挂号信信封;7、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8、2016年2月5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童代超以邮寄方式向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递交财产保护查处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位于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19社房屋因蜀泸大道四期施工爆破被损坏进行查处。同年6月12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收到决定书后立即交胡市派出所办理。胡市派出所多次通知原告童代超本人到公安机关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调查了解其房屋受损具体情况,原告均未到公安机关。胡市派出所于7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到原告所在村社了解情况,向两名村干部制作了询问材料。8月,胡市派出所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安机关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原告均未到场。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根据《行政复议决定》、市公安局移送的查处申请材料及向村委会干部调查了解情况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房屋因附近施工受到损坏,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遂于2015年9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童代超要求公安机关保护材料权益一事的回复》,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7日,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综上,原告童代超的房屋被周边施工损坏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依法下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9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派出所三份《受理报警登记表》;2、2015年1月9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派出所对原告童代超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5年7月26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派出所对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村主任车勇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5年7月27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派出所对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余忠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胡市派出所关于胡市镇金山村十九社村民童代超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权益一事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7、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8日和12月21日作的《情况说明》;8、蜀泸大道四期项目征地房屋拆迁面积公示榜、泸州市蜀泸大道四期征地项目征地建构附着物补偿表、蜀泸大道四期征地项目附着物补偿公示表。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公安局经审理后认为龙马潭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妥,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童代超。综上,被告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童代超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童代超的《复议申请书》;2、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泸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童代超的房屋坐落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2014年8月19日18时33分,原告向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报警称家里的电被恶意破坏,该次《受理报警登记表》“简要情况”记载的内容为“经调查,系供电所清查私拉乱接。”2014年10月26日8时45分,原告再次向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报警,该次《受理报警登记表》“简要情况”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10月26日上午,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8组村民在队长童万权的带领下,来到蜀泸大道三期工程段阻止施工。处警民警经了解:金山村8组村民因征地赔偿问题未解决而阻止施工。”2015年1月9日,原告第三次向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报警,该次《受理报警登记表》“简要情况”记载的内容为“2015年1月9日11时42分,我所接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村民童代超报警称:今日上午其在自己住家附近的蜀泸大道四期工程施工现场,发现有机械施工,大概11时左右听到爆破作业的爆炸声,我听见爆炸声后赶紧到我的老房子察看,发现老房子墙面有裂缝,我估计房屋裂缝与爆破有关,所以我就报警了。”当日16时左右,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民警向原告童代超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其报案的有关情况。原告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邮寄了一份《查处申请书》,要求其依法查处相关行为人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房屋开裂的侵权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关行为人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房屋开裂的事实予以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泸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之后,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将此事交胡市派出所办理。2015年7月26日和7月27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民警向原告童代超所在村社干部等询问了解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房屋因附近施工受到损坏,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童代超邮寄送达了《胡市派出所关于胡市镇金山村十九社村民童代超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权益一事的回复》,告知原告其房屋因周边正常施工造成损坏,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对于其房屋受到的损失,应当向政府相关单位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7日,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童代超:你于2015年3月26日向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报称的你的房屋被周边施工损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收到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5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童代超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8组的房屋权属证明各一份;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邮件当前状态查询单》;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泸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告寄送该告知书给原告的邮政挂号信信封;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2016年2月5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9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三份《受理报警登记表》;2015年1月9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对原告童代超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7月26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对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村主任车勇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7月27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对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余忠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胡市派出所关于胡市镇金山村十九社村民童代超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权益一事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8日和12月21日作的《情况说明》;原告童代超的《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泸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原告童代超认为其房屋开裂受到损坏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得帮助和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其途径是正确的。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不是都要进行处罚,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方能依法行使职权。原告童代超以其主观判断自己的房屋开裂受损系附近施工单位的爆破行为所致。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在依法受理原告的报警后,虽未进行查处,但在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泸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及时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童代超。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其作出的结论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而据此制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中,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故原告主张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泸市公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童代超主张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代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鸣审 判 员  严 婷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兴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