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汉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汉江(自报),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郧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汉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汉江自2015年4月起租住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兴隆路吉祥公寓407房。后余汉江自2016年2月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邓某1(均另作处理)在前述407房内吸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余汉江和邓某一起前述407房内吸食冰毒。2.2016年4月20日,余汉江与邓某1、邓某一起在前述407房内吸食冰毒。3.4月21日,余汉江与邓某1、邓某一起在前述407房吸食冰毒。2016年4月21日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吉祥公寓407房抓获余汉江三人,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1个。经现场检测,余汉江、邓某、邓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甲基苯丙胺类均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汉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汉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余汉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汉江对此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余汉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余汉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余汉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汉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