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关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关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332号原告:张淑芬,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关玉春,女,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张淑芬与被告关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43937元及2016年4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96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40637元及2016年4月21日以后按此标准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3300元及2016年4月21日以后按此标准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7月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关玉春未作答辩。原告张淑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关玉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关玉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关玉春向张淑芬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贰分,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整,到期只还本金。借款日期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9日还款”,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96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淑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到期还清”,原告将该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关玉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借款296000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按照原告的该自认,借款时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应为196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该情况属于预先扣除利息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296000元,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3937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及2016年4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196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关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春返还原告张淑芬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40637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关玉春返还原告张淑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96000元、利息4393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关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公告费652.60元,由被告关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薇代理审判员 闫 红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