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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伟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峰,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朱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伟峰从他人处以每盒0.9-1元价格购买胶囊板,联系他人以“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安泰牌根霸参灵胶囊”等保健食品名称印刷包装盒,雇佣张某2、张某1、段某等人进行包装,后在明知该胶囊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以每盒2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朱伟峰向刘某、王某1等人销售“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6000余盒,获利12000余元,刘某、王某1又在灌云县康盛大药房等多处予以销售。2013年9月16日,灌云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王某1位于伊山镇魏巷19号院出租房内进行检查,查获“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880盒。2013年10月14日,灌云县公安局在朱伟峰仓库内查扣“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600盒。经鉴定,以上查扣的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朱伟峰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朱伟峰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伟峰从他人处以每盒0.9-1元价格购买胶囊板,联系他人以“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安泰牌根霸参灵胶囊”等保健食品名称印刷包装盒,雇佣张某2、张某1、段某等人进行包装,后在明知该胶囊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以每盒2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朱伟峰向江苏省灌云县刘某、王某1等人销售“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6000余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0余元,刘某、王某1又在灌云县康盛大药房等多处予以销售。2013年9月16日,灌云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王某1位于伊山镇魏巷19号院出租房内进行检查,查获“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880盒。2013年10月14日,灌云县公安局在朱伟峰仓库内查扣“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600盒。经鉴定,以上查扣的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朱伟峰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伟峰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陈某、刘某、王某2、吴某、张某1、段某、张某2、王某3的证言,销售账册、销售清单,被告人朱伟峰临时羁押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流运货记录,托运凭证3张,灌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灌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退赃说明,现金缴款单,退赃款银行回执、转账复印件、解冻通知书回执,江苏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行政执法文件采样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包装复印件,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峰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朱伟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康立健牌力勃参茸胶囊”1480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四、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