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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杨兴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杨兴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359号原告:李杰,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夏米西努·阿依塔洪,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德,住伊宁市。原告李杰与被告杨兴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夏米西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拖欠人工工资款404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4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杨兴德在给原告李杰结算劳务费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杰工资款40450元,本欠条在2016年6月25日前结清”。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支付劳务费4045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交纳406元,由被告杨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