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鹏与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牛玉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刘鹏,牛玉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法定代表人:郑振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玉兰,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鹏,原审被告牛玉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通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陈娟,被上诉人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原审被告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通开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鹏对广通开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刘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通开泰公司与牛玉兰所签《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牛玉兰不得私自转让、处置车辆,而至今,牛玉兰未将其转让的情况告诉广通开泰公司,因此,无法认定刘鹏为车辆所有人,应驳回刘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牛玉兰名下的车辆在2008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受害人的伤情比较严重,必然产生高额的赔偿责任。现牛玉兰为逃避其赔偿责任,私自处分其财产,系恶意逃债行为,基于该行为提起的恶意诉讼,法院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广通开泰公司已提交《挂靠协议书》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不予理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法。刘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一、广通开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挂靠协议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二、广通开泰公司与牛玉兰存在挂靠关系,但广通开泰公司在一审中并不承认存在挂靠关系。三、《挂靠协议书》是牛玉兰与广通开泰公司签订的,其内容仅约束合同双方,对刘鹏没有约束力。四、广通开泰公司主张牛玉兰转让车辆是为了逃避债务,不能成立,广通开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牛玉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牛玉兰、广通开泰公司共同返还刘鹏运营黄标车补贴65000元、车辆残值补贴5870元、乘坐险2725.74元;案件受理费由牛玉兰、广通开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定事实:车牌号为津A×××××号的宇通牌客车系牛玉兰购买,挂靠于广通开泰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运营期间的保险费、保养费等费用均由牛玉兰自行承担,牛玉兰向广通开泰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年7月1日,刘鹏与牛玉兰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今有刘鹏购买挂靠在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宇通49+1+1大客车牌号津A×××××壹辆,购车款为捌万元整,现金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7月1日之前该车所产生经济往来和一切事故费用由卖车方负责。自2013年7月1日之后该车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和一切事故费用由买车方负责,……”。《购车合同》签订后,牛玉兰将车辆交付刘鹏使用,但双方未在广通开泰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4年10月16日,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交通运输委出台《关于继续实施黄标车淘汰补贴政策并调整营运大型客车��重型货车补贴标准的通告》,本案诉争车辆符合淘汰补贴的标准。后刘鹏将车辆交付广通开泰公司办理补贴申请。广通开泰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已收到相关部门发放的诉争车辆黄标车补贴65000元、车辆残值补贴5870元。另查明,诉争车辆在报废时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由刘鹏交纳保费。在车辆报废后经广通开泰公司申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退保该保险单所有险别,并退还保险费2725.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认定。一审庭审中,广通开泰公司承认津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于广通开泰公司名下,并已收到相关部门发放的关于诉争车辆的运营黄标车补贴65000元、车辆残值补贴5870元,及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2725.74元,但主张该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刘鹏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案外人天津武清一商友谊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牛玉兰提供的交纳管理费收条等证据可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广通开泰公司,根据刘鹏与牛玉兰签订的《购车合同》及牛玉兰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刘鹏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广通开泰公司应将收取的运营黄标车补贴、残值补贴、退还的保险费给付刘鹏。因刘鹏与牛玉兰的《购车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刘鹏诉请费用均由广通开泰公司收取,故刘鹏主张牛玉兰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鹏运营黄标车补贴65000元、车辆残值补贴587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鹏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2725.74元;三、驳回原告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广通开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牛玉兰不得私自转让挂靠车辆;证据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出现的任何事故均应由牛玉兰承担;证据3、《声明》,证明挂靠车辆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牛玉兰承担;证据4、《民事判决���》5份,证明因牛玉兰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高额赔偿,基于挂靠关系,广通开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牛玉兰现在转让车辆为恶意逃债。被上诉人刘鹏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牛玉兰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已赔付完毕。被上诉人刘鹏、原审被告牛玉兰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广通开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刘鹏、原审被告牛玉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刘鹏是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广通开泰公司与牛玉兰所签《挂靠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三年;第七条规定,合同期内凡因乙方(牛玉兰)违约或因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终止的,甲方(广通开泰公司)一律收回各类运营手续及证照,保证金不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期内如发生私自将车辆转让、处置、变更等情况,甲方视乙方违约,甲方可以终止合同进行,处理办法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刘鹏提交的《购车合同》,证实涉诉车辆所有权已转让于刘鹏。牛玉兰是否将其转让的情况告诉广通开泰公司,均不能否定涉诉车辆已转让给刘鹏的事实,且广通开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明转让行为是虚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鹏是涉诉车辆所有权人,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且按照《挂靠协议书》约定,合同期内如发生私自将车辆转让、处置、变更等情况,视��牛玉兰违约,广通开泰公司有权收回各类运营手续及证照,保证金不退,该约定亦不足以否定牛玉兰与刘鹏之间车辆转让的效力。刘鹏系涉诉车辆的所有人,现该车辆已经报废,广通开泰公司应将收取的运营黄标车补贴、残值补贴、退还的保险费给付刘鹏。关于广通开泰公司所称因牛玉兰名下车辆在2008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势严重,必然产生高额赔偿责任。牛玉兰私自处分财产,系恶意逃债行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至目前为止,因2008年9月26日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赔偿债务,牛玉兰及相关的保险公司均已赔付完毕,至今为止,牛玉兰并未有尚未赔付的债务,亦不存在广通开泰公司对牛玉兰享有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广通开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挂靠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牛玉兰系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涉诉车辆,故���广通开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广通开泰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挂靠协议书》,一审法院未予质证,其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开庭笔录,并未有广通开泰公司提交该证据相关记录,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通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员周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