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卢立钦、段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立钦,段国永,冯国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立钦,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永,系卢立钦丈夫,住所地宁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永,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卿,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晋县。上诉人卢立钦、段国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国永,被上诉人冯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立钦、段国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凭一张没有名字的对账单起诉,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出具十张证据,是上诉人与“老田母料”(鑫江塑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该款已结清。一审法院仅凭对账单推理出谁持有谁就是债权人缺少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录音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欠款,该手机录音与本案无关。冯国卿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冯国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填充母料款47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段国永与被告卢立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生产经营电缆料填充绳,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购买原告冯国卿填充母料。拖欠原告填充母料款46680元,由被告卢立钦出具欠款条为证,内容分别为“欠母料款46680元肆万陆仟陆佰捌拾元卢立钦”。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出具的票号为4013051欠款凭证虽未写明债权人姓名,但原告现持有该欠条,应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该欠条的权利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持有该欠条的权利人身份,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段国永、卢立钦购买原告冯国卿填充母料,拖欠原告填充母料款46680元,原告要求给付,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段国永、卢立钦给付原告冯国卿货款4668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段国永、卢立钦共同负担,原告冯国卿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66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国卿持有被上诉人卢立钦书写的票号为4013051欠款凭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偿还该欠款。上诉人主张4013051欠款凭证是上诉人与“老田母料”(鑫江塑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且该款已结清,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立钦、段国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卢立钦、段国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史勤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