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庆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庆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235号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庆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盼,居民。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卢庆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卢庆杰的委托代理人胡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7日之前的物业费252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的滞纳金(按照每日应收取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并入住至今,2012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交纳。被告卢庆杰辩称,物业费一直没有缴纳是因为我2012年入住开始就发现房屋外面一直漏雨,到现在这个问题都没有解决。本院认为,业主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进入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于2011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锦绣名园物业管理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物业服务标准为暂定叁级,现原告物业公司按照双方在《锦绣名园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以每月0.45元/米2为收费标准,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庆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6平方米,故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522元【116.76平方米×0.45元/米2×12月)×4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22元交纳物业费,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应收取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辩称其房屋外面漏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系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庆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22元及其滞纳金(其中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630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630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630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630元的滞纳金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庆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晨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