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480号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中心港路团结工业园A区8号。法定代表人:朱良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变压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种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电公司支付货款39990元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开票之后30天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特种变压器公司与西电公司自2008年起发生买卖关系,西电公司基本以电话方式向特种变压器公司采购变压器,然后以滚动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3月,特种变压器公司共供货1997490元,西电公司至2014年1月仅付款1957500元,尚欠39990元未付。因多次催款未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西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特种变压器公司与西电公司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特种变压器公司向西电公司供应电力变压器。特种变压器公司自2008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向西电公司供货16次,并向西电公司开具了8张价税合计1997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载明的变压器型号与数量与交货单一致。西电公司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付款1957500元,尚欠39990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特种变压器公司向西电公司发函催款,但西电公司仍未付款。本院认为,特种变压器公司与西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特种变压器公司向西电公司供货1997490元,由相互印证的交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西电公司对所欠的39990元货款应予以偿付。对于特种变压器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往来过程中,基本以口头合同为主,特种变压器公司对付款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利息自提起本案诉讼起算。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9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算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