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袁祥平、蒋红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袁祥平,蒋红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46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丹阳市阜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宗福林,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祥平,男,1968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1191968********,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海会新村*号***室,现在南京江宁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蒋红政,女,1969年7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海会新村*号***室。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袁祥平、蒋红政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丹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位于丹阳市开发大道写字楼107室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对变价所得在清偿另案借款人袁全平、陆琴花所欠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借款本息后所剩款项内,在当金1200万元、利息172.8万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袁祥平与蒋红政名下共有的位于开发大道66号写字楼107室的房产有抵押且已被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雨迎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6)苏1181执1463号签发人: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丹阳市阜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宗福林,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祥平,男,1968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119196807285712,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海会新村4号301室,现在南京江宁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蒋红政,女,1969年7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07300422,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海会新村4号301室。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袁祥平、蒋红政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丹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位于丹阳市开发大道写字楼107室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对变价所得在清偿另案借款人袁全平、陆琴花所欠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借款本息后所剩款项内,在当金1200万元、利息172.8万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袁祥平与蒋红政名下共有的位于开发大道66号写字楼107室的房产有抵押且已被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俊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杨雨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苏1181执1463号本院在执行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袁祥平、蒋红政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袁祥平(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07285712)、蒋红政(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0730042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