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鸿与魏建军、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原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魏建军,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原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075号原告李鸿,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原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东三街北、商务外环路西A-32号1幢26层11号。法定代表人王现利。原告李鸿诉被告魏建军、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军、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诉称,被告魏建军在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委托马朝军与被告魏建军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科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建军在2015年1月20日前能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魏建军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又委托马朝军与二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达成《还款计划书》,但被告魏建军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科融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4667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利息不停止计算),以上共计254667元;判令被告科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建军、科融公司未答辩。原告李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9日原告委托马朝军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魏建军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万元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魏建军出借款项2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在2014年5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科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2015年5月25日原告委托马朝军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魏建军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科融公司亦愿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达成《还款计划书》,但被告魏建军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科融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建军、科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李鸿提交的证据一、二之间能予以相互印证,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建军、科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马朝军代李鸿与魏建军、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魏建军为借款人,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交付方式为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到光大银行郑州市郑汴路支行户名为薛兴飞,账号为62×××**,担保方式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5日,马朝军代李鸿与魏建军、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鸿,借款人魏建军,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2%。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友好协商确定,被告魏建军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每月20日分别向原告李鸿偿还利息4000元。2016年4月20日偿还欠付利息16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每月20日分别向原告李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金40000元,本金50000元,本金50000元,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欠付利息16000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欠付利息4900元。归还本金期间,利率为月息1%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9日、20日,原告李鸿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薛兴飞62×××**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被告魏建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建军、科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在形式和内容上能予以相互印证,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鸿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魏建军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魏建军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魏建军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其内容应系双方对《借款协议》内容的变更,《还款计划书》上显示被告应自2016年5月20日起偿还借款本金,归还本金期间按月息1%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与《还款计划书》内容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魏建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4000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科融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科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军、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4000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保全费1793元,共计6913元,由被告魏建军、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