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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鹏与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325号原告曹鹏,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学园社区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李倩,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曹鹏诉被告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度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与被告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鹏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至今为止,被告只归还了3500元,剩余203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倩辩称,借款属实,欠款金额属实。两份欠条上除落款时间“2014.4.20”之外,其余内容都是李倩书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再具有效力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倩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李倩在曹鹏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园整),于2014年5月归还。借款人:李倩,身份证:51XXXXX(指印),2014.4.20”。另一份载明:“李倩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曹鹏处借款140800.00(此处小写金额错误,原被告当庭陈述为14800)元(壹万肆仟零捌佰园),于5月归还。借款人:李倩,身份证:51XXXXX(指印),2014.4.20”。另查明,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止,原告均在向1341XXXXX7的机主发短信要求还款。被告当庭认可自己是1341XXXXX7号码的机主,收到了原告所发的短信,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也给原告回复短信。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欠条》、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倩出具的两份《欠条》,结合被告李倩的陈述,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倩偿还借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再具有效力了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是通过短信要求被告归还债务而主张权利,被告也认可收到了短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鹏借款20300元。案件诉讼费154元,由被告李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度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