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被告李字强、王晓杰、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李字强,王晓杰,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43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字强,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杰,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芳全,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焦芹,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字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彩霞,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行)与被告李字强、王晓杰、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字强、王晓杰、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字强、王晓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000元,期内利息608.12元,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1046元;2.被告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字强、李字和、李芳全成立联保小组,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宝鼎支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字强发放借款20000元,利率为年13%,逾期利率为年19.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晓杰(系李字强配偶)、李彩霞(系李字和配偶)、焦芹(系李芳全配偶)书面承诺完全同意与申请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李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前三期利息、第四期部分利息49.1元(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李字强、王晓杰、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宝鼎支行与被告李字强、李字和、李芳全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字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字强、王晓杰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承诺为被告李字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字强、王晓杰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字强、王晓杰、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字强、王晓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及期内利息608.12元、罚息(包含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19.5%的标准给付至2015年11月16日;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19.5%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复利以608.12元为基���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19.5%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律师费1046元。二、被告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字强、王晓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字强、王晓杰、李芳全、焦芹、李字和、杨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