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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舆公司诉被告孙传东、郑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传东,郑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864号原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齐市铁峰区(以下简称天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系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齐市铁峰区。被告:孙传东(曾用名许晓东),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郑明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原告天舆公司诉被告孙传东、郑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舆公司、被告孙传东、被告郑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整,利息198000.00元,减去被告还的8000.00元利息,共计69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有郑明涛和许晓东(孙传东)二人共同借款五十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一分六厘五,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本金,并由两名被告本人签名按手印,但至今两被告也没有偿还欠款,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24个月利息为500000×1.65%×24个月=198000.00元,现原告申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198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8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孙传东辩称,1、原告是基于借据作为证据,见证据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本起诉讼的。但其故意隐瞒事实之后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和执行,侵害第三人利益。2、本借据是个人与个人民间借贷手续的前置要件,而和原告没有关系,此借据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铁锋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2014)铁商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原告向王志峰借款3000000.00元)立案时间2015年1月16日,原告拒不履行借款本金3367308.00元。又在2015年至2016年间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10000.00元。泰来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00000.00元。铁锋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50000.00元。原告自2013年1月陆续不履行自己债务总金额达七百多万元。民间借贷这样的还有很多,这样公司怎能向外借款,请原告告知资金来源,公司账户的付款凭证和公司现金往来的明细,会计的记账凭证和审批手续。3、原告根据资金流转和外债的巨额没有能力提供五十万的资金,而孙传东根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请依法确认当事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即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驳回原告起诉。郑明涛辩称,当时就是我和孙传东借的钱,用于干工程,当时是赵天文给我转账转到我的卡里的,2013年9月12日赵天文是用公司的账户转到我个人卡里的,转账数额是500000.00元,借款时就约定了月利息是1.65%,借款是我和孙传东共同借的,借款500000.00元到账之后我就转给王兴江250000.00元,是孙传东让转的,我有转账凭证,2013年9月13日我又转给程广军100000.00元,还有一笔100000.00元也转出去了,但是现在我查不到对方的姓名了,最后剩余这50000.00元我印象中是给了孙传东20000.00元,具体哪天给的我也忘记了,剩余的我就记不清楚了,之前借款这500000.00元的原因是我们帮赵天文在小额贷款处办理贷款4千万元,赵天文答应事成之后给我俩用款1千万,但是后来事情没办成,只贷了5百万,赵天文给我们用款500000.00元,这就是借款的原因,后期孙传东还了一个8000.00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舆公司持有一张由孙传东、郑明涛签字的借据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孙传东、郑明涛对借据中本人签字认可,对天舆公司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交了于借款当日向郑明涛账户转账500000.00元的账单予以佐证,因此天舆公司与孙传东、郑明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天舆公司要求孙传东、郑明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天舆公司要求孙传东、郑明涛按照约定即月利率壹分六厘五给付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除去天舆公司自认的孙传东已偿还的8000.00元利息,剩余未付利息为19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东、郑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00元,由被告孙传东、郑明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