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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德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德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813号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365540308。法定代表人:王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被告:胡德忠,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德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纳的服务费及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自行办理将渝BEXX**号货车的所有权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的渝BE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但被告应交纳的该车服务费等费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法对车辆进行管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未交纳的服务费1600元(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每月200元)、违约金1000元。被告胡德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BE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清当月服务费2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渝BE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每月200元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车辆挂靠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为被告车辆在挂靠经营中提供相关的服务,其权利为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被告的权利为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每月200元的服务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就挂靠经营期限约定至挂靠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但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在8个月的时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车辆挂靠已无依据,应由被告办理车籍变更手续,原告有协助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德忠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胡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办理渝BEXX**号货车的车籍变更手续,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三、被告胡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6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2600元。如被告胡德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德忠负担,限被告胡德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申 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