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丰源与杜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源,杜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722号原告:杨丰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篷布厂四海新村。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杜治辉(曾用名:杜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南路**号*栋*单元***室。原告杨丰源诉被告杜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源的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杜治辉出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找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治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手机转账和现金一起已经还给原告了3000元左右,是按天计算的利息。欠款属实,是欠原告20000元,当时在赌场上原告给我了19000元,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钱是2014年12月份借的钱,2015年2月4日我给原告补了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治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杜治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杜强(420303198810072058)借到杨丰源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被告杜治辉在该该借条上署名其曾用名“杜强”并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杜治辉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杜治辉向原告杨丰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杜治辉与原告杨丰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杜治辉应向原告杨丰源偿还借款,被告杜治辉虽辩称其通过手机转账偿还了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杜治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杜治辉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还款20000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丰源借款200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杜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