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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约微信好友即被害人林某乙见面,当日下午二人登记入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富强商务酒店409房间。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见被害人林某乙睡着,遂将其一部苹果6SPLUS玫瑰金16G手机(价值人民币5206元)及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盗走。当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该信用卡在城厢区有容便利店消费人民币615元。同年7月12日11时,被告人张某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路“通典典当行”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3600元典当给店主林某甲。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大都市宾馆大厅抓获被告人张某,后由其带路在“通典典当行”向林某甲扣押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林某乙。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於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信用卡交易记录手机截图,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物品保管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认定(2016)22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15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