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彬县陈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被告孔某、被告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彬县陈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孔某,蔡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民初1041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第一被告:彬县陈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县炭店乡炭店村陈家坪。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2010853T。法定代表人:杨安乐,系该矿矿长。第二被告:宋某,男,1967年2月12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第三被告:孔某,男,1972年3月22日生,住陕西省紫阳县。第四被告:蔡某,男,1976年8月13日生,陕西省紫阳县。第三与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绥洲,系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彬县陈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被告孔某、被告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49元,减交1694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